安乐死立法之构想
陈利民
摘要 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自由。安乐死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赞成,其立法已成大势所趋。安乐死立法应当明确适用的条件,制定严格的程序,以保障患者的权利不受侵犯。
关键词 安乐死;立法;条件;程序
1 背景资料
生存是人的基本权利,健康的活着是人类共同的愿望。但是,人是否有死的自由?特别是身患绝症并极端痛苦的病人,是否有权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从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成立到2001年4月10日荷兰通过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赞同和提倡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据统计[1]英国50年代赞同安乐死的人数不到50%,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82%;1994年德国进行的民意调查显示,83%的人赞同安乐死;荷兰进行的民意测验表明,有90%的人同意重病者安乐死;美国最新的民意调查也显示,公众支持安乐死的人数已占多数。我国《贵州都市报》网上的调查显示,有92%的人同意安乐死;《健康报》报道,北京地区的问卷调查,有91%的人赞同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当立法实施安乐死。与此同时,许多国家都在安乐死的立法方面进行了不断的实践: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2年10月1日,丹麦通过了停止延长0无药可救的病人生命的法案,结果4个月内就有4.5万人立下遗嘱,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1992年起,我国全国人大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这些资料说明:安乐死的问题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热点,安乐死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有二[2]:一是指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指无痛苦致死术。安乐死的表叔有多种: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可全书》陈安乐死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认为,安乐死是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现代临床医学词典》[3]对安乐死的定义为:“身患绝症者为了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而人为的提前结束生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现代医学不可挽回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措施。”这些表述虽有差异,但均具有以下特征:一、安乐死是借助别人(特别是医生)结束生命的行为;二、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三、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终止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实施安乐死是基于患者本人的意愿。
按照实施安乐死的手段不同,可将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前者是指病人、家属、或者医生鉴于病人已无法挽救,采用药物或其它措施结束病人生命,使病人安然死去;后者是指在无法治愈的病人死亡之前终止积极的抢救和治疗,任其自然死亡。
3 安乐死的立法
3.1 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安乐死涉及到死亡标准、医学水平、传统道德、法律制度等诸多因素,特别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后果:一是安乐死为非法,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将构成刑法上的杀人或者谋杀罪;二是从立法上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将安乐死的选择权交给病人自己。除荷兰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安乐死为非法,但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大量存在实施安乐死而未受到法律追究的现象。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英国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1999年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前,有2216例安乐死的病例,政府对此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我国1986年发生的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杀人案,经过长达6年的审理,最终作出了无罪判决[4]。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安乐死可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实践中却又存在着对安乐死定性不明、难以适用法律的问题。1991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对陕西省高级法院关于“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的请示批复:“‘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1996年我国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多数代表赞成安乐死,并认为就此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由此可见,尽快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明确安乐死的概念、法律责任,制定严格的应用范围、诊断标准和实施程序,改变安乐死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将安乐死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制约之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3.2 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生命神圣论者认为:生命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危及生命。传统医学伦理学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世界医学会1949年采取的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协议法规定的医德规范为:“即使受到威胁,我也将以最大的努力尊重从胎儿开始的人的生命,决不利用我的医学知识违背人道法规。”可是,随着人类文明水平的提高,生命价值论和生命质量论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其观点为:人的生命不仅是神圣的,而且有质量高低、价值大小之区别,主张以生命的价值和质量衡量生命存在的意义,强调生命的社会、对人类的意义。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自由。当生命不再有尊严和价值的时候,它的存在是痛苦和屈辱的,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的尊严,是人类文明更高层次的体现。然而,安乐死不仅关系到病人的生命,而且涉及亲属、医生、医院及其它诸多方面的法律责任,必须严格控制,明确条件。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主要有:
①患有不治之症。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可是“不治之症”并非是一个确定的标准。一是有些疾病今天是不治之症,明天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二是诊断过程中,医生的水平、态度、主观愿望等因素直接影响着诊断结论;三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改变了人们对“不治之症”的理解和观念。所以,制定严格的“不治之症”的范围和标准,是安乐死立法的基础。
②生命逼近死亡。安乐死不仅要具备不治之症的条件,而且还要具备逼近死亡或垂危状态的条件。有些具备虽是不治之症,但仍能生存较长时间,就不能简单的适用安乐死。另外,死亡的定义和标准,也存在激烈的争论。长期以来,医学界一直把死亡定义为生命活动的终结,并以心脏和呼吸停止为死亡的判断标准。随着医学的发展,尤其是复苏技术和器官移植技术的进步,脑死亡的标准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医学组织委员会制定的脑死亡判断标准为:一、无呼吸;二、无反射;三、无反应;四、脑电图平坦。根据这个标准,对尚未实行脑死亡标准的国家来说,确定“逼近死亡”的标准,通过安乐死终止“脑死”者的“生命”,具有积极意义。
③患者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解脱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所以,对病人痛苦的程度、忍受力、以及难以忍受的范围制定明确的标准,是正确认定能否适用安乐死的重要内容。
④本人自愿。安乐死是病人对其生命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必须完全尊重病人的意愿,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均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病人。对于脑死亡的病人,应当遵从其近亲属的意愿。
3.3 安乐死的程序
实施安乐死,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安乐死进行犯罪活动。其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方面:
医生的诊断。应当符合三个标准:一是疾病达到不治之症的程度;二是生命逼近死亡或垂危状态;三是痛苦难以忍受。作出安乐死诊断的医生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且至少有三名以上同时会诊,以保证诊断结论的科学、准确、客观。
②病人的申请。病人自愿是安乐死合法性的前提。为避免病人在受人威胁或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病人在清醒并清楚申请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独立、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有两个以上的成年近亲属签字认可。如果病人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则应当委托公证机关或者其它法定机关进行公证或见证。
③医院的批准。病人提出申请后,责任医生应当签署意见,并报医院(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的专家组会诊、讨论、决定,防止误诊和作出错误的处理。
④行政主管机构的审查、监督。医院实施安乐死,必须依法受到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安乐死的正当实施。所以,执行安乐死之前,还应当将有关材料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手续不全、处理不当的,应当立即制止安乐死的实施。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是医院实施安乐死的合法依据。
4 小结
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可以节省有限的医疗资源,使这些珍贵的医疗资源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其他病人身上。安乐死立法上,应当遵从在适用范围上先窄后宽、在判断标准上先易后难、在办理程序上先繁后简、在审查监督上先严后松的原则,从无到有,逐步完善。
目前对安乐死的认识还不统一,存在争论和分歧,但是,这是正常的、必然的。我们应当积极进行研究和讨论,尽快制定安乐死的有关立法,使安乐死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逐步实施。
参考文献:
[1]木东.安乐死让无望者体面地死去 [N].百姓信报,2001,5,1(2).
[2]郭清秀,李之尧等.医学伦理学[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184.
[3]鞠名达,陈景藻等.现代临床医学词典[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1993,10.
[4]斯加.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N].法制文萃报,200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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